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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中国气象局第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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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3: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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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气象局第14号令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08年06月12日
中国气象局令

第14号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8日经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秦大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管理,确保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满足多轨道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气象业务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通信传输、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多轨道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及消耗器材。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业务使用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业务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使用许可证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境外组织必须具有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军用标准以及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产品定型、生产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批准文件、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说明书(名称、型号、规格和主要性能指标);

    (五)产品生产、销售、服务体系情况;

    (六)由产品归口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样机进行检定、检测、测试:

    (一)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承担检定、检测、测试费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定、检测、测试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对检测数据作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样式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销售用于气象业务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加贴使用许可标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被许可人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注销其使用许可,并收回《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一)被许可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二)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使用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使用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使用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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