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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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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3:26: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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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5月22日以省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其项目包括:
(一)气象探测、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通信、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技服务及其基础设施;
(二)为农业生产、农业综合开发、防汛抗旱和森林防火等提供气象服务的体系;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御雷电灾害、雾害等气象防灾减灾监测预警系统;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候环境保护和改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地方专项气象服务和需要由地方建设的其它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九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条  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和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海洋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污染气象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前款规定的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台风、洪涝、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低温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气装置、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新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中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经审核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专业防雷工程的设计直接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核合格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报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监督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构)筑物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组织、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气象有偿服务主要包括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组织、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气象服务资质、资格,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证书规定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安装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违法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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