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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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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3:38: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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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防御、研究、监测、预警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防雷减灾的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地(市)防雷减灾工作;
(三)组织雷电防护技术研究、推广、培训和防雷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四)组织全区雷电灾害调查、重大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五)负责对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防雷减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防雷减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各地(市)成立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
防雷检测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信、电子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灾情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图纸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四)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而未登记备案的;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跟踪检测的;
(七)检测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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